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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香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前12月間某日,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在高鐵左營站之統一便利商店,透過宅急便寄送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地址不詳),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郭峻翔、曾品潔、黃育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美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妮軒、郭峻翔、曾品潔、黃育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4年1月27日上北高雄字第1040000009號函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104年1月15日華武存扣字第10400008號函檢附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1.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2.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1 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
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
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幸經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告訴人郭峻翔、曾品潔已分別領回17,694元、29,989元(含匯費30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7月26日上北高雄字第106000004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第25至34頁),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地│轉帳金額(│轉入被告之│
│ │ │、地點 │ │點 │新臺幣) │帳戶 │
├──┼───┼─────┼────┼──────┼─────┼─────┤
│ 1 │蔡妮軒│於103 年12│詐騙集團│於103 年12月│29,999元 │系爭上海商│
│ │ │月16日21時│成員以電│17日22時13分│ │銀帳戶 │
│ │ │許,在嘉義│話佯稱:│許,在嘉義縣│ │ │
│ │ │縣東石鄉住│網路購物│朴子市永和里│ │ │
│ │ │處(地址詳│設定錯誤│4-2 號之中華│ │ │
│ │ │卷)。 │,增加購│郵政股份有限│ │ │
│ │ │ │物數量,│公司海通路郵│ │ │
│ │ │ │須至自動│局之自動櫃員│ │ │
│ │ │ │櫃員機操│機轉帳。 │ │ │
│ │ │ │作解除云│ │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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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峻翔│於103 年12│詐騙集團│於103 年12月│29,999元 │系爭上海商│
│ │ │月16日20時│成員以電│16日22時16分│ │銀帳戶 │
│ │ │46分許,在│話佯稱:│許,在澎湖縣│ │ │
│ │ │澎湖縣服役│因網路購│馬公市中華郵│ │ │
│ │ │單位(地址│物作業錯│政股份有限公│ │ │
│ │ │詳卷)。 │誤造成扣│司鎖港郵局之│ │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轉│ │ │
│ │ │ │自動櫃員│帳。 │ │ │
│ │ │ │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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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品潔│於103 年12│詐騙集團│於103 年12月│29,989元 │系爭上海商│
│ │ │月16日21時│成員以電│16日22時22分│ │銀帳戶 │
│ │ │50分許,在│話佯稱:│許,在某全家│ │ │
│ │ │臺南市安南│因網路購│便利超商之自│ │ │
│ │ │區住處(地│物設定錯│動櫃員機轉帳│ │ │
│ │ │址詳卷)。│誤,造成│。 │ │ │
│ │ │ │連續扣款│ │ │ │
│ │ │ │,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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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育德│於103 年12│詐騙集團│於103 年12月│29,980元 │系爭華南銀│
│ │ │月18日18時│成員以電│18日20時10分│ │行帳戶 │
│ │ │40分許,在│話佯稱:│許,在臺南市│ │ │
│ │ │臺南市仁德│因網路購│仁德區中正路│ │ │
│ │ │區住處(地│物設定錯│2 段1118號之│ │ │
│ │ │址詳卷)。│誤,造成│郵局自動櫃員│ │ │
│ │ │ │連續扣款│機轉帳。 │ │ │
│ │ │ │,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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