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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美香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08 年5月9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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