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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 年度聲觀字第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 0段000 巷0 弄00號友人葉星致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30日16時20分許,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7090708 號函附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 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此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
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因此,假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上開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17時許,在友人葉星致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7090708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施用方式、對驗尿報告、採尿程序有無意見後,即結束偵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附 107年11月27日第16頁至第17頁),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再依卷內之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均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
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被告於抗告狀中,已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從卷內並無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難認檢察官已為適法之裁量。
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檢察官應實質告知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程序進行、程序中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給予被告對於是否採用戒癮治療表示意見之機會,若經檢察官裁量認為以聲請觀察、勒戒為適當者,亦應於聲請書中敘明裁量之理由,以確保被告之程序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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