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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車配戴之安全帽未依規定之方式繫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羊肉爐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城東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城東四街47號前時,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3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黃文祥公共危險罪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里○○○○○○○○○○○○○○○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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