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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遭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遭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式,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18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董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明良於民國108年2月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半瓶,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08年2月3日15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臨284線北上車道2.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明良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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