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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段為「『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一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段「AKG-8837」更正為「AGK-8837」。
二、核被告郭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當有相當社會歷練,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買東西吃的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與民國路口欲左轉時,不慎碰撞行人林秀蓮,再擦撞由葉友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操控注意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末兼衡其未婚、業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6時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市場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78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與民國路口欲左轉時,不慎碰撞沿花蓮縣花蓮市玉里鎮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林秀蓮,再擦撞由葉友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經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郭俊銘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蓮、葉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郭俊銘公共危險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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