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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 月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必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曾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其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未帶酒精代謝,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
復參酌其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及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危險程度,並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謝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 段○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1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1 )日上午8 時14分許,行經同路307.5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1 )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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