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玉交簡,36,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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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106 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2 頁),正值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且屬違反犯罪行為,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工作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危險程度,本次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

並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高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炳煌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於飲用含酒類後,於108 年2月11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7 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公路307.5 公里處,因涉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3 月28日型紋字第1080023206號指紋比對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判決徒刑8 月,於107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顯未悔改,其無視用路人安全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 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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