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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YO CHAIWICHIT(中文名:蔡為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YO CHAIWICH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AYO CHAIWICHIT(泰國籍,中文姓名:蔡為奇,下稱蔡為奇)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8時許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米酒頭 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於翌(27)日6時許駕駛車號碼9311-QU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 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6時 33分許,行經省道臺9線公路288.1公里處時,不慎擦撞沿同方向行駛騎乘自行車之張文星,致張文星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挫傷、顱底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 59分許,於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為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王志提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8年3月5日(108)玉慈醫字第003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4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99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34頁、第41頁、偵卷第 29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被害人張文星受有前揭傷害及雙方均受有車損,有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及前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足佐,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工地鐵工(見警卷第 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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