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玉交簡,40,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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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俊銘於民國108 年4月4日11時許至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00號住處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玉里方向行駛,嗣因陸俊銘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鎮000 縣道○○○0號路口攔停,並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銘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本案被告雖未肇事,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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