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玉原交簡,7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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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模板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月收入不一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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