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國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
-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仍
-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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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國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6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謝國輝於同日11時4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 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27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紙附卷可稽( 警卷第23至2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仍不思改過,於前案罰金繳納完畢視為執行完畢不到1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被告住處搜索後,在員警未扣得與毒品相關之任何證物,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 年8 月8 日警詢中主動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吳耀庭,然檢警機關於被告本案供述前,已因另案懷疑吳耀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對吳耀庭實施通訊監察,合理懷疑吳耀庭為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吳耀庭,自與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目前僅止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自述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棄(警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吸食器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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