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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邵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供任意不特定人進入瀏覽,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恐嚇公眾,使不特定人觀覽其留言內容後,懷疑相同或類似事件將發生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楊○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邵遠以告訴人楊○傑之臉書帳號張貼上開文字,自足以表彰告訴人恐嚇公眾之意,及該等內容為告訴人本人所製作,應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利用告訴人臉書帳號刊登前開內容,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目的係將該等內容公告周知,對於該偽造準私文書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送該準私文書至網路上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好奇、好玩之心態,竟趁告訴人臉書帳號未登出之際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近年社會恐怖攻擊案件頻傳,社會大眾均惶惶不安之時,率性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恐嚇公眾文字,除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困擾,亦已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三專肄業,智識程度普通,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15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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