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玉原簡,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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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購物袋壹個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之「得手」後補充「並將竊得之物置於其所有隻黑色購物袋中」;

另於證據部分刪除扣案物「豬五花肉條(帶皮)3 盒、秋刀魚2 盒、香蕉1 串、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 盒、雞小腿 2盒、桂丁土雞切塊2 盒、鳳梨1 顆、黑橋牌經選香腸2 盒、臺畜蒜味香腸2 盒、金蘭烤肉醬1 罐、烤肉刷1 包」(該部分均已發還,審判中已未扣案),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黑色購物袋1 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因經濟困難無法付款,即竊取超商之食物、醬料與烤肉刷,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竊盜所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

被竊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823元,物品種類、數量均屬非少,縱然被告係因經濟困窘,亦已造成他人財產相當之損害。

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現有配偶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豬五花肉條(帶皮)3 盒、秋刀魚2 盒、香蕉1 串、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 盒、雞小腿2 盒、桂丁土雞切塊2 盒、鳳梨 1顆、黑橋牌經選香腸2 盒、臺畜蒜味香腸2 盒、金蘭烤肉醬1 罐、烤肉刷1 包等物,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黑色購物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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