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簡,2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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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號),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博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王博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1日19 時許,在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攔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王博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7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13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7091314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撤銷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2 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合併執行,並於91年10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

其於釋放後5年內,又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述2 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前述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15日;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3日假釋,惟嗣後經撤銷,於102 年11月14日開始執行殘刑1 年9 月11日( 下稱甲執行,執行期間從102 年11月14日至104 年8 月24 日),並與④⑤⑥⑦案接續執行,④⑤⑥⑦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執行期間自104 年7 月28 日至104 年8 月27日),嗣於甲執行期滿後,乙執行中之106 年6 月16日因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 年6 月16 日假釋時,甲執行業已於104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述2 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如事實一、(一)、(二)所述2 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偵查報告及被告107 年8 月15 日、107年9 月2 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如事實一、(一)、(二)所述2 次犯行,均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經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固於107 年9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定澤,惟警方據此對李定澤進行調查後,僅查獲李定澤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未查獲李定澤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從事小吃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案各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針筒仍存在,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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