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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世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使用暱稱「canme_12」傳送訊息予葉蕭嘉祐,佯稱其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0 元購買葉蕭嘉祐在網站上所拍賣之SONY廠牌XZ2 型號行動電話云云,並相約於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活動中心前會面交易。
雙方見面後,彭世一向葉蕭嘉祐訛稱將以線上轉帳之方式支付,並取出其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6 金色行動電話,設定轉帳成功之畫面取信於葉蕭嘉祐,致葉蕭嘉祐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SONY廠牌XZ2 型號行動電話1 支與彭世一。
詎彭世一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隨即取消匯款,嗣因葉蕭嘉祐查看帳戶均無款項匯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蕭嘉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一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蕭嘉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旋轉拍賣網站訊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購買行動電話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行動電話,並以上開手段取信於告訴人,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當時因帳戶遭凍結,經濟上有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變賣所得為7,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6 金色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26、1527號宣告沒收,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既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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