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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07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4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6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接受調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14時4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24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本案被告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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