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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拾伍元、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詐騙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 元、3,000 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詐得免於清償購買汽油之債務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騙上開金錢、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為之,時間上僅差距約3 分鐘,且均係源自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7,000 元、3,000 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清償購買汽油債務,相當於1,865 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現為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僅因缺錢花用即向加油站員工行騙,而其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為1 萬元,詐欺得利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為1,865 元,利益非微,其行為誠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迄今僅獲得985 元之賠償(見警卷第11頁),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父親罹患癌症,僅約3 月之壽命,其需負擔父親醫藥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7,000 元、3,000 元,被告已返還985 元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即9,01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詐欺得利所得即清償購買汽油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1,865 元之利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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