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簡,2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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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8月1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0日1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 日11時5 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與南埔八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10 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32 號函及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07 年7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7年7 月3 日至109 年1 月2 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0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故本件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再犯部分,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從事過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案各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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