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簡,30,201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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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被告邱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犯行,惟就其持棍狀物品毀損告訴人陳彥學所承租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並無賠付之意願,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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