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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61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4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向居住在花蓮縣之乙○○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恫嚇內容,致生危害於乙○○;
復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向居住在花蓮縣之乙○○傳送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恫嚇內容,致生危害於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惟若恫嚇內容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屬,而僅係朋友,仍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6年9 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危害被害人家人之語恫嚇被害人,此部分言語係以侵害被害人之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為通知,且足使被害人生恐怖之心,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之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且基於同一原因及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為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接近,且基於同一原因及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亦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 、2 及3 、4 、5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於本院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只希望不再受到騷擾。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到庭後表示現已與被害人分手許久,知道自己行為時太過衝動,現已不會再與被害人聯絡等語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自述行為時因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談分手情緒不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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