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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又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該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迥異,且其行竊所得皮夾及新臺幣(下同)2200元,價值、金額並非至鉅,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無訴究之意,且據被害人所述:因被告為伊友人之友人,而認識被告,認識約13年,尚曾抱過被告之小孩等語,參之其長子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次子於106 年8 月8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2 子均仍年幼,可徵被告所述其行竊所得金錢係用以購買其幼子之尿布乙詞,非無可採,犯罪動機尚非至為惡劣,尤以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屬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本院認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雖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依上述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貪圖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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