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簡,3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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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鴻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鴻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鴻太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除辱罵員警外,並施加脅迫,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

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在卷可考,亦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缺血性心臟病,置放支架術後,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

缺血性腦中風,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高血壓性心臟病、沈舊性腦中風,原發性顛抖症等疾病,有門諾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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