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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更正為「107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同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5 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2 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於出監後未滿4 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張○明」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僅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明」,而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 年3 月28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4 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800048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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