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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宗佑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其於民國105 年間因與家人爭吵,而離去其原戶籍地並遷居他處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7 年9月9日,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之營區(確實地址及營區名稱均詳卷)報到之忠貞甲字第220100號教育召集令,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將該召集令之交付通知張貼在徐宗佑嗣經遷移之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址後,徐宗佑並未前往領取,而無法送達於徐宗佑,且徐宗佑亦未依限前往上開營區報到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宗佑之自白、花蓮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紀錄表、送達照片、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前開教育召集令、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復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住居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參加本案召集,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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