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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民國99年5 年」應更正為「民國99年」;
第16行之「下午5 時22分許」應更正為「17時許」;
第17行之「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為「於107 年8月23日18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二)證據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補充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034號函暨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理由補充如下:「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3 頁),則本案查獲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而為列管,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據以評斷被告於本次採尿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則被告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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