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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魏誌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反面),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只是驗尿驗到,判刑判太重;
我的毒品確實是張忠明轉讓給我的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然於民國108 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
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本案之情節全盤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四、至被告雖再次陳稱其毒品來源確為張忠明所提供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稱:張忠明於109 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否認被告所稱上游為其本人,張忠明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提供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暨張忠明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更正為「107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同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2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於出監後未滿4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張○明」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僅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明」,而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3月28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4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800048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誌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7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8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31日6時許,在花蓮縣○○村○○00號之1倉庫,因詐欺、竊盜等另案遭緝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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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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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魏誌君於警詢、偵查│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時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 │
│ │ │辯稱係 107 年 10 月 30 │
│ │ │日某時許,在伊朋友張忠明│
│ │ │位於瑞穗鶴岡住處,該朋友│
│ │ │有施用毒品,因吸食到毒品│
│ │ │煙霧導致云云,惟被告明知│
│ │ │該朋友正在施用毒品,卻仍│
│ │ │在裡面待 2 至 3 個小時不│
│ │ │離去,可見亦有施用毒品之│
│ │ │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 │
│ │ │ │
│ │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31 │
│ │心 107 年 11 月 15 日 │日接受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 1│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第一聯)、(第二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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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各 1 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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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 │上訴字第 1453 號、 103│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 │年度上訴字第 2207 號、│之煙氣,或若非共同於空間│
│ │第 2301 號判決及法務部│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
│ │調查局(82)陸(一) │入該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
│ │00000000 號、(八三) │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
│ │發技一字第 060 號函等 │反應。 │
│ │意旨參照。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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