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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淑懿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淑懿聲請發還之手機2 支,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相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發還上揭扣案物,惟聲請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本院審理完畢,則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 支,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是上開行動電話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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