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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淑子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德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淑子因被告林德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3552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5 日花檢和乙107 執3552字第1079023859號函、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與實收之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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