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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
被 告 金潘月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係以被告金潘月珠有串證之餘而予羈押,今就被告金潘月珠部分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述羈押原因應不復存在,且縱有羈押原因,非不得以他法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之罪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證人之證詞不同,參之其與若干證人均屬設籍同村之舊識,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賄選影響選舉公平,且本案行賄對象不只1 人,對於選區小,選民不多之村里影響程度更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而本院雖於108 年1 月29日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潘思妤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亦尚未經言詞辯論,未能遽謂別無證據待調查,故不能逕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即認其已無串證之虞,從而,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被告並無前揭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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