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12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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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茶翠娟


被 告 林才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才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才富之胞姊,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經本院羈押中,然因急性心肌梗塞,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病危,現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1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經院檢機關通緝之紀錄而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茶翠娟為被告之胞姊,為被告2 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與共同被告譚宇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譚宇皓、楊千慧證述在卷,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經院檢機關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現因急性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等疾病,於108 年1月29日由國軍花蓮總醫院轉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送心導管室行緊急心導管檢查並置放裸金屬支架,現在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現罹疾病,尚在加護病房內就醫,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准予停止羈押,並命其禁止出境、出海,於疾病治療得以到庭後,應即陳報本院,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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