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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李翊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
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61 號判決,該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核對該判決影本無訛,足見原裁定有顯然之誤繕錯誤,然因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方為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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