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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王之皓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之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王之皓(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7 年刑保工字第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 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7 年刑保工字第1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7 年刑保工字第10號)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該案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323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聲請人諭知前開罰金需依分期表所示時間及金額繳納,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聲請人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命拘提乙節,均已記明於訊問筆錄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存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該筆錄之記明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故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07 年12月22日到案繳納第一期罰金,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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