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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6/06/30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予以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申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上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 年7 月21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卷第4-15頁、第19-21 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所示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 月,固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5 、6 、8 之宣告則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8 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受刑人先前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向檢察官所為請求之效力,應不當然及於本次聲請。
從而,本件難認已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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