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意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 年10月22日前所犯,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第1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18 號卷第3-8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目的、手段相同,且均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時間相近,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甫不久,短期內即再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堪認自制能力不佳,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