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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鴻
具 保 人 林燕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燕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鴻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燕清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刑保字第1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7 年刑保字第1 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303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8 年2 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又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通緝中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
堪認受刑人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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