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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寅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寅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寅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所定應執刑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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