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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意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意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意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亦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就上開各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受刑人周意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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