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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帟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帟呈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帟呈先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因該處房屋業已變賣,故已遷移至其母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房屋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暨限制出境(海)。
嗣因被告陳明上開住所已經變賣,且遷往花蓮縣○○鄉○○○街 000巷00號居住等情,並提出其母劉秀英花蓮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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