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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受聲請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即應以程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 、5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45 號為判決後,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實質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6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30 號為判決後,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認上訴無具體理由而於107 年10月26日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 、5 之案件雖確定在前,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07 年10月26日;
而聲請意旨附表編號6 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07 年8 月31日,揆諸前揭見解,應以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 、5 之案件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為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綜上,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檢察官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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