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瑄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51條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號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10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00 元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刑之總合罰金3,000 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罰金 1,5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罰金1,000 元之總合。
爰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