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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簡金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金龍所具「聲明疑議狀」之內容(即如附件所示),其已明確主張本案法律依據乃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5條等規定,自應屬聲明異議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觀諸聲明異議人於附件所提聲明異議事由,無非係就法院對於前案之認事用法當否加以爭執,嗣經本院命其陳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乙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卻僅於108年3月21日具狀陳稱:伊因病住院,無法到庭與被害人和解,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5條規定聲明疑(按:異)議等語,顯未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前案判決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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