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19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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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竣程



具 保 人 羅怡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怡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怡禎因受刑人即被告張竣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 月5 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8年1月29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無果,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而聲請人業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於指定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7日花檢和乙107執2624字第1089000304號函等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均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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