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2,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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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及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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