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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載「編號1 、2 經本署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9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應更正為「編號1 、2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惟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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