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20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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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桓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455 號、108 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查其所犯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施用毒品罪,復其所犯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故審酌其犯罪之類型相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兼衡其2 案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經共同起訴,於同一案件內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其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立法目的,通常均會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如單純僅以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刑度為定應執行之標準,實有過度評價受刑人罪責之嫌,為求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受刑人整體犯行應受之責任相當,避免重複評價。

本件受刑人雖經分別起訴,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相同之標準,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之偶然因素而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求罪刑均衡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有違比例原則。

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綜上,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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