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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戴肇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傑因受刑人即被告戴肇均(下稱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 年刑保工字第24號)影本附卷足憑。
又被告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事實,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2 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日花檢和己107執3063字第1079023902號函、點名單、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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