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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宙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宙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雖均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而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
就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該案於108 年1 月23日確定。
該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同附表所示之10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18罪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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