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214,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來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來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來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玉簡字第23號、第7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0號、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僅隔1週,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間隔亦在半年之內,犯罪時間接近,堪信屬同一毒品成癮所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

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從戒斷毒品成癮性之目的以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雖致部分刑責形同消失,惟應認所定之刑仍已足將受刑人與毒品為相當時間之隔絕而達戒斷之目的,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 外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