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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 年11月24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第18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卷第4-20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施用之毒品種類雖有不同(包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犯罪類型、罪質與目的均高度重疊,即屬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實則以針對施用者對於毒品之生理、心理倚賴施以適當治療為宜之犯罪,且各罪行為時間前後相隔非長,顯徵此類犯罪基於毒品之成癮性,施用毒品者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之特性,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性高。
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6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財產犯罪,其類型、罪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等,均與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大相逕庭,甚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生他人受損失之實害結果,就法益侵害結果而言,亦與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爰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上述各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刑1 年2 月,已於107 年1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4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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